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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哪些内容

更新时间:2023-08-11 12:51:53 来源:高考在线

  根据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部署和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工作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卫生部令第3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实施细则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四项。

  三、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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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决定》明确,增设医学检验实验室等5类医疗机构类别,删除“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内容。

  《决定》对原《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类别进行了修改,增设了一些新的机构类型,包括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并将原医疗机构类别“妇幼保健院”修改为“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决定》删除了原《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内容。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同时配发的解读,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的条件,将重点围绕医疗质量和安全,注重审查申办者的办医条件和资质,充分发挥医师专业技术优势,调动医师自主创业积极性;促进民间投资、加快社会办医发展,推动形成多元办医格局。

  原《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对医疗机构报备、归档提出了要求。《决定》将其修改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

  解读说,实施电子证照制度,对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服务效率和透明度,进一步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原《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由于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涉及多个部门,各部门应当各负其责,推动并联审批,不互设审批前置条件。因此,修改后的《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