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文1
原告人:xx,女,汉族,1xxx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村。
原告人:xx,女,汉族,1xxx年10月11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村。
被告人:xxx,男,生于1xxx年8月2日,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路。
请求事项:
1、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致原告亲属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金额总计48098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事实与理由:
20xx年5月2日上午6时55分,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山南富村塘头庙路,被告人x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电动机动车,从萧山区衙前镇山南富村驶往坎山镇八大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虎成路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山南富村地方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大路边大棚17号xx相撞,造成xx经医院抢救无效20xx年5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xx年5月2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的交通安全非法行为大于xx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故x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现二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
此致
萧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人:
原告人:
二○xx年七月 日
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文2
原告:赵xx(系受害人刘xx之妻),女,生于×年×月×日,土家族,农民,住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毛坝淌组8号。
原告:赵xx(系受害人刘xx之长子),男,生于×年×月×日,土家族,农民,住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毛坝淌组8号。
原告:赵xx(系受害人刘xx之次子),男,生于×年×月×日,土家族,农民,住恩施市新塘乡下塘坝村李家台组8号。
原告:赵xx(系受害人刘xx之三子),男,生于×年×月×日,土家族,农民,住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毛坝淌组8号。
原告:赵xx(系受害人刘xx之长女),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恩施市红土乡天落村铁场坝组8号。
原告:赵秋生(系受害人刘xx之次女),女,生于×年×月×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恩施市施州大道×号。联系电话:×××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昌文,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71874777
被告:杨xx,男,现年42岁,住恩施市龙凤镇杉木村偏岩组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羁押在恩施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恩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茂
营业地:湖北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请求事项:
1、依法追究被告杨xx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赵xx之配偶以及上述另五原告之父刘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60580元,丧葬费1404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8627.5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209753.5元。
3、判令被告太保恩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xx年2月6日,被告人杨xx在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并饮酒后驾驶鄂Q0J037号二轮摩托车,载谭海琰,吕忠俊从施州大桥方向往黄泥坝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施州大道269号门前路段,遇本案受害人即行人刘xx,因被告人杨xx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在受害人刘xx见来车便站在原地让车时,被告人所驾车辆瞬时将受害人刘xx撞倒在地,造成受害人刘xx受伤后在短短几分钟之内就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恩公交认字【20xx】第1000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即受害人刘xx无责任。另外经查明,被告人于20xx年3月11日至20xx年3月10日在被告太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xx在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无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造成了重大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六原告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恩施市人民法院
原告人:
二Oxx年三月四日
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文3
原告:甲(系李某之父),男,5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乙(系李某之母),女,5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丙(系李某之妻),女,28岁,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开鲁县幸福镇四合福村。
原告:丁(系李某之女),女,3岁,蒙古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丙(系丁之母),女,28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突泉县营销服务部;
主要负责人:戊;营业地址:兴安盟突泉县北环路
被告:己,男,29岁,汉族,司机,住乌兰浩市突泉县。
请求事项:
一、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判令被告人己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解雨璇生活费28,944.00元、丧葬费13,056.00元(2176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 交通费1,000元,合计219,811.00元的80%,即177,657.80元。
两项合计287,657.80元.
事实与理由:
20xx年3月10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己驾驶蒙F17565号大货车沿突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海省际通道399公里加253.4处时,与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解利宏驾驶的蒙D30586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死亡、王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xx年3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王某、赵某不负事故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认为,己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
因被告人己所驾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己磊赔偿。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李某死亡赔偿金为288,62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负担。
李某女儿丁(身份证号152xxxxxxxxx32×),现年2周岁,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944.00元(3,618元*16年/2人)。
为维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乌兰浩特市突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甲、乙、丙、丁
丁法定代理人:丙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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