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律师事务所章程
律师事务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行职务进行业务活动的工作机构。律师事务所在组织上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和住所。
名称:江苏XXX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英文名称:JIANGSU LAW FIRM
住所:
第三条 本所宗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团结、协作、开拓、负责的精神,把本所创办成管理规范、业务一流、形象良好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本所的组织形式:个人律师事务所。
设立人:XXX 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第五条 本所开办资金为XX万元人民币,由设立人XXX个人出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 本所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和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成立,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所的一切业务及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所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 本所设负责人一名,由XXX担任,主任为本所代表人。主任应当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所规章制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本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 本所设立律师会议制度,律师会议每年召开两次。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第十条 主任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主要职权为:
(一)制定本所的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作出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
(三)决定本所的财产处置;
(四)决定本所人员的聘用与解聘;
(五)本所章程的修改;
(六)决定本所聘用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七)必须由本所主任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本所设行政办公室,聘用行政主任一名,负责本所行政事务,其工作对本所主任负责。
第十二条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业务学习培训、财务管理、统一收案收费、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利益冲突审查、执业过错责任追究、业务档案归档等制度。
第十三条 本所建立严格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的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行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并接受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律师的权利:
(一)律师有权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
(二)律师有权获取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律师有权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五条 律师的义务: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律师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应当接受本所的'管理,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
(四)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五)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律师和行辅人员的聘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本所可聘用专职律师。
第十七条 聘用的律师和各类辅助人员(包括律师辅助人员、行政工作人员及其他辅助人员),均实行合同制,以本所名义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其聘用期限、工作职责、工资报酬、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及其权利、义务等,均在《聘用合同》中确定。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 律师执业、收费、财务、分配制度
第十九条 律师在本所执业,必须持本所的律师执业证,未办完转入本所手续的律师不得在本所执业。律师调离本所,必须结清财务,办结业务、移交业务档案,同时由本所收回律师执业证,由本所开具“三清”证明。律师执业证逐级上交发证机关。被本所除名的律师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外,离所手续依本条办理。
第二十条 本所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法律服务费用。承办法律事务,必须由本所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向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开具发票,并如实入帐。聘用律师个人不得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所按国家规定建立规范、完备的财务制度。
(一)建立并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落实制度和本所规章;
(三)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及财税部门监督、审计;
(四)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上交律师协会会费;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留各项基金;
(六)聘请符合规定条件的财务人员,分别担任总帐会计和现金会计。
(七)本所按规定提取律师执业风险基金,并办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 本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七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三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设立人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应当在15日内进行清算,并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二十五条 清算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归设立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本所在清算期间,设立人和聘用律师不得执业。本所的设立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所清算结束后,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向税务部门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最后,由本所主任签名并盖章,在15日内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章 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本所主任与聘用律师如因在办理案件或工资待遇等事项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市、省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法协调解决。本所及律师应尊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调解意见或裁决,并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本所批准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设立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生效。
设立人签名:
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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