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制定了《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市、建制镇的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细则所指的绿地包括以下几类绿地:
(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小游园和道路广场、河浜等处的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居住小区、居民住宅区范围内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用于城市环境、卫生、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五)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作用的林地;
(七)道路绿地: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化绿地。
第三条常州市绿化委员会是全市绿化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统一组织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是常州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武进、金坛、溧阳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常州市园林局的业务指导。各区建设(园林)管理部门在市园林局的业务指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督促、检查和组织辖区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同时应当自觉履行保护绿化义务。提倡以自建、共建形式,搞好城市绿化。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和各所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和所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市园林绿化和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资金计划,重点建设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年限和范围;绿地系统布局;绿地指标和定额;各类绿地规划;树种规划;绿地近期建设规划;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等。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并根据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以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在城市新建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城市绿地一般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40%,并按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第十条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应接受园林绿化和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有绿化规划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第十三条为了逐步实现城市园林化要求,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凡是可以绿化的地方,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绿化规划发出通知,限期绿化。
凡是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围墙,各产权单位或个人都应建成或改建成敞开式围墙,围墙内五米范围内不得搞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在此范围内违章建筑要自行拆除,有妨碍的辅助用房要限期移建,空地全部用于绿化。
第十四条城市的各类建设工程,应当在规划设计和施工前,邀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商定绿化和保护绿化的具体措施。在树木保护区域(距树冠外缘1至2米范围内)不准“见缝建屋”,各类地下管线的埋设要与树干保持1米以上的距离。城市的供水规划和建设,应包括绿化用水的管网和用水量。
第十五条生产绿地是城市园林绿化的物质基础,必须重视生产绿地的基地建设。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搞好生产绿地基地的同时,应积极支持、帮助有条件的机关、部队、厂矿、学校等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逐步做到苗木自给。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者,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城市古典名园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应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和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五)公路、铁路、水利等单位在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所属单位,由单位负责管理;
(六)在私人宅院内户主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户组所有,由户主负责保护、管理。
对上述(二)、(三)、(四)项的绿化管护工作,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建设(园林)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绿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现有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无土地补偿的,按城市不同地段,缴纳相应的绿地重建补偿费。应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和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并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报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实施。市政公用、电信、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3日内报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标志,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加强管理,严禁破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绿化专业队负责迁移,并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建各类管线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电力、交通、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花、采果,在树干上刻划、敲钉、拴挂物,在树旁倾倒垃圾和有害污水、废渣,堆放物料、挖泥取土、借树搭棚,践踏绿地,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擅自在绿地内或绿地护栏上竖立广告、标语牌的。
第二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擅自改变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由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无审批权单位和个人擅自审批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砍伐、移植树木及占用绿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已砍伐、移植树木及占用的绿地,按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占用绿地处理,依法追究越权批准者的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园林绿化、各所辖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的罚款标准,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赔偿标准,按市财政局常财行[1993]第77号、市绿化委员会常绿委[1993]第14号和市园林局常园发[1993]第57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所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常州市人民政府1985年2月25日颁发的《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常政发[1985]42号文件)同时废止。以往所发有关文件,如有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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