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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上诉状

更新时间:2023-08-12 23:54:29 来源:高考在线

  财产分割上诉状1

  上诉人:何xx,男, 出生年月日,某大学计算机系博士后,住xx市xx区西三环北路,电话:***

  被上诉人:左xx,女,出生年月日,xx市某设计研究院销售主管,住xxx市xx区学府路,电话:***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要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对xx市xx区东关南里住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2、要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房屋折价款给被上诉人;

  3、一审、二审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将xx市xx区东关南里住房(以下简称东关南里的房子)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将xx区xx园住房(以下简称xx园的房子)判归上诉人所有的同时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十万元房屋折价款。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这两套住房的处理不当。

  一、东关南里的房子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理应进行依法分割,一审将其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有误。理由如下:

  1、东关南里房子为婚后购买,购房款的首付是由现金支付,在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该首付是由其父亲提供的前提下,应认定首付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

  东关南里的房子是xxxx年3月购得的,这个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对此表述为“双方均认可此房首付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提供的”,可事实上,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上述事实并没有认可,而是怀疑被上诉人支付首付的款项中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出房款是由其父亲出资的证据,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没有拿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2、被上诉人将东关南里的房子进行出租,用租金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

  在此房还贷的问题上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方面认为还贷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提供的,一方面又称被上诉人使用租金进行还贷。事实上,该房屋的还贷款并非是由上诉人的父亲提供,而是由上诉人使用房屋租金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的,这部分理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东关南里房子的首付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提供,其房屋的还贷款是由被上诉人使用房屋租金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的,该房屋理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即便将该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也应该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

  二、xx园的房子不存在共同还贷,应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房屋折价款。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偿还贷款金额28228.77元的事实有误。

  一审判决之所以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房屋折价款,根源是认定双方在xxxx年6月22日至xxxx年8月22日对xx市xx区政府街6号院(新新公寓)住房(以下简称新新公寓的房子)还贷28228.77元。上诉人认为,这一事实认定有误。因为被上诉人在这段时间没有工作,更没有收入,连自己生活上的开销还需要上诉人父母来负担,根本没有能力偿还房贷。至于上诉人,这段时间尚在学校读书,也没有偿还房贷的能力。事实上,这28228.77元房贷的实际支付人是被上诉人的父母。男女双方并没有婚后还贷的事实,新新公寓的房子属于上诉人父母婚前赠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

  2、xx园的房子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既然新新家园的房子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不占任何份额,那么此房出售后,用售房款全款购买的xx园的房子自然也属于完全属于上诉人一个人。虽然该房屋从购买时的140万增值到175万,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自然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审判决认为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

  综上,不管是xx园的房子还是之前新新家园的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未共同偿还过房贷,一审认定的共同还款部分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一审判决此项有误,上诉人并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偿还10万元房屋折价款。

  3、退一步讲,即便此28228.77元被认定为双方共同还贷,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数额也远远达不到10万元。

  即使此28228.77元被认定为双方共同还贷部分,那么被上诉人分得的部分应为14114.38元。新新家园的房子购买价为70万元,售价199万元,房屋增值2.84倍;xx园的房子购买价140万元,现价175万元,房屋增值1.25倍。则被上诉人应分得的部分应为14114.38×2.84×1.25=50106.05元,这与一审判决酌定的10万元相去甚远。我国法律对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在离婚时如何补偿有明确的规定,一审判决此酌定于法相悖。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第四、第六项明显有误,现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望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财产分割上诉状2

  上诉人:XXX,女,xxxx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地: XX市XX区XX村18号。

  联系方式:186 XXXXXXXX,

  被上诉人:XXX,男,xxxx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XX市XX区XX村村18号。

  联系方式:136 XXXXXXXX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尧都区人民法院(xxxx)临尧民初第1847号民事判决,现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学费及生活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共同财产折价分割,上诉人应得到25000元。

  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赔偿金50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虽然认定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而导致的离婚,但在财产分割及抚养权等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财判决不公。

  一、关于共同财产

  房子12间,其中北房5间,是被上诉人父亲临终前赠于我们夫妇。南房、大门、西房共7间,是我们结婚后共同所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小工,父亲当大工),其中买钢筋水泥的钱是由上诉人向姨哥借的2000元,此款于第二年腊月还清。以上12间房子折价约合120000元,因为还有3个老人在世,所以,上诉人应得其中30000元。

  2、电器运输类:摩托、电视、冰柜、电扇、洗衣机、手机、影碟机、煤气灶等共作价10000元,东西归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得5000元。

  二、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理由如下:

  1.上诉人已领取独生子女证。

  2.上诉人已无生育能力。

  3.上诉人无再结婚的计划。上诉人虽然没有经济来源,但是可以保障孩子的基本生活。

  4.无论是从孩子还是从母亲来说,对方都是彼此的心理依靠。

  5. 由于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后,孩子一直由奶奶抚养,使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没有给予很好的照顾,这使得孩子的学习成绩一落千丈,甚至到了被劝退学的地步。

  被上诉人不适合抚养孩子,理由如下:

  1. 被上诉人经常不在家,不能给予孩子在生活和学习上的足够关怀。

  2. 被上诉人的不良行为会直接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甚至有可能使孩子走向犯罪。

  综上所诉,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和孩子上学期间的学杂费。

  四、关于上诉人患病

  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患病,实际上诉人的精神抑郁症是在第三者插足后患得。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赔偿金50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100000元。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屈XX

  20XX年XX月X日

  相关知识

  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