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上诉状案例1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79XXXX-5
住所地:开封市内环路XX段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xx钢构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38XXXX-6
住所地:开封市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孟xx,系总经理。
上诉人因和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法院(xxxx)鼓民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现将上诉请求和理由分述如下: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xxxx)鼓民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
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上诉人总的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并不充分、确凿,判决失当。
本案在认定事实、证据方面。
如原审判决中表述,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是否追加谷xx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其中原告建业公司是承揽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江南公司是定作人,而谷xx代表建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承揽合同相对方,并且其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事实认定,客观上存在法律关系定性不准,从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其理由简述以下几点:
一、涉及本案的合同,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里面双方引用的法律是《合同法》、《建筑法》,同时具体条款设计也是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框定,如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即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决定本案的合同性质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原李国光院长主编的《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一书,第十六章,也就第264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尤其是“释义”部分,非常清楚、明确的讲“建设工程合同原为承揽合同中的一种,... ...但由于建设工程不仅具有不可移动性,而且要长期存在和发挥效用,事关国计民生,国家要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因而不同于其他工作的完成。基于此,原《经济合同法》将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不同于承揽合同的一类新的合同,合同法也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单独规定。因此,才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为单独案由的情形。不仅如此,如前述原因,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讲,建设工程合同,是有名合同,不是无名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关系中的特殊合同,法律适用上应当采用特殊优于一般、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于本案中应当适用《建筑法》、《合同法》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将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准确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3、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性质界定为承揽合同,实际上掩盖了被上诉人同谷树军借用建筑企业资质的现象,回避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的问题。毕竟,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之一是谷xx为本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那么该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换句话讲,原审法院在合同性质方面的认定,有法律逻辑上的推不出、矛盾的地方。
二、谷xx应不应当追加为第三人
如原审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则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及立法本意,实际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也就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起诉和应诉的权利,这一点是我国合同法相对性有所突破的一个典型例证。至于原审认定称证人和当事人的身份不能够重合,也就是已经作为证人的自然人,不能再作为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民事诉讼理论上的支持。如果原审法院依法正确将谷树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其是实际施工人,投资又系其所为,其在庭审中陈述,不仅更可信,而且客观上更有助于查明本案案情。
三、本案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条件是不是具备的.问题。
抛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工程款是不是结清先不谈,就说“付款条件”的问题,是不具备的。毕竟,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工程,(包括本工程涉及消防;保证消防验收合格)。”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行验收”不能够代替“消防验收”。后一验收通过,才可以确定本案的工程合格。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能够采信上诉人的意见,判如所请。
此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开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〇xx年八月十八日
经济纠纷上诉状案例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1xxx年2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生于1xxx年1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赵某,女,生于1xxx年12月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xxxx)历城民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本案《借款协议书》属高利贷性质的借款合同,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在借款时事先扣除。《借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其第一条第5项、第三条第1项、第2项、第3项均约定了原审被告要“付息还本”。既然没有约定利息,何来付息还本一说呢?其实,从该《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实际上是约定了利息的,只不过该利息应当事先扣除。(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名为违约金实为高额利息。《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纳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该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背离了违约金弥补损失的属性。从以上两方面明显可以看出,该《借款协议书》是高利贷性质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事实没有查清,按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助长了高利贷行为的嚣张气焰,于法律精神不合,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望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款协议书》是否已实际履行。《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约定,“抵押手续办妥后,抵押物契据证件(他项权证)交由乙方保管,同时由乙方将借款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或划入甲方帐户。”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放贷是有条件的,即办妥抵押手续、收到他项权证后,被上诉人才应放贷。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被上诉人已知道无法办理抵押手续,却仍然放贷,这实际上已经变更了合同的内容。而《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或本合同中的其中一项条款,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达成协议前,本合同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并未就不办理抵押手续就放款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因此,该《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不办理抵押登记就不应放贷,在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借款协议书》因不具备履行的前提条件而实际不能履行,该《借款协议书》已解除。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是另一个借款合同关系,与该《借款协议书》无关,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过错。退一万步将,即使该《借款协议书》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也不应承担9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2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抵押价值确认书,确认抵押财产的价值为50万元。被上诉人明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50万元,却仍然同意用该财产做抵押担保,被上诉人对其债权不能得到完全清偿,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且,即使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只承担50万元的担保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9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上诉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对经济损失的合理预期,有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判决第1页载明,“被告赵某、被告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认为崔某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属程序错误。原审被告赵某未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赵某也未给崔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崔某不是赵某的代理人,崔某只是上诉人一人的代理人。因此,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该程序错误使一审法院混淆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
二〇xx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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