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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申诉状

更新时间:2023-08-04 20:57:03 来源:高考在线

  2016最新民事申诉状1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鹿路生,男,汉族,xxx年3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760306085X,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鹿楼村10组558号,实际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庄桥新村别墅区58号。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定);注册地址: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东旺新村3幢501号;现公司所在地:无锡市新区硕放镇振发五路(新安路和振发五路交叉口东面)。

  申诉人鹿路生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锡商终字第0629号商事判决,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中院裁定撤销本案(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中的(xxxx)锡商终字第0629号、(xxxx)锡法商初字第0851号商事判决。

  2、请求中院开庭审理本案并认定涉案《合同书》的履行期限。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中,程序违法十分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商事案件的原告、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审查认定错误,法人企业的《授权委托书》套用公民个人用的格式,弄虚作假;实体法律关系处理错误。本案第三人不是沈沿海,而是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和江苏韵达腾云物流有限公司。

  我 xxxx年6月28日是因侵权行为(承揽经营权、个人名誉权)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就是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属于受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明确的被告是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不存在公司诉讼。诉讼主体更不是原法定代表人唐传喜,自xxxx年12月1日起工商查档显示法定代表人续为唐传喜属于弄虚作假。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是由本案的主要证据《证明》和《合同书》决定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随意确定,在该合同尾部,无锡韵达公司在甲方栏加盖公章,鹿路生在乙方栏签字;《证明》也是经公司研究决定,加盖无锡韵达公司公章。本案中对方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是接受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单位的委托,而不应该是接受唐传喜本人的委托。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对方委托代理人是作为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诉讼;若是作为唐传喜本人诉讼代理人的,请其退出法庭。经过多次申请,我才于xxxx年1月4日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复印到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全部笔录。发现,原一审xxxx年8月11日开庭笔录、原一审xxxx年11月10日证据交换笔录第一页均载明“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本案(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此,究竟是蓄意陷害还是无意错误?请求无锡中院认真审查原一审合议庭评议笔录。后原一审xxxx年2月24日开庭笔录、原一审xxxx年3月3日、发回重审xxxx年11月17日开庭笔录、发回重审xxxx年12月28日证据交换笔录第二页均载明“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本案(原告方到庭,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后发回重审xxxx年7月11日开庭笔录第二页载明“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后又起诉xxxx年9月12日开庭笔录第一页载明“书记员:查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略)。”和第二页载明“书记员:报告审判员,诉讼参与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证人等到)的到庭情况;庭前准备工作就绪,报告完毕。”。综上,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本案不是我是个人还是公司的争议,因我认为,xxxx年2月24日开庭笔录已经更正,发回重审也是延用更正后的陈述;故,本案的争议是无锡韵达公司究竟是分公司还是子公司或者既不是分公司也不是子公司的争议。也就是双方究竟是买卖关系、承包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方面的争议;无锡韵达公司究竟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还是企业特许加盟经营的争议。因为无锡韵达公司在xxxx年12月26日谈话笔录第6页陈述“(无锡)韵达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至今没有被任何企业收购”,这两点陈述至少有一点是虚假的,需要审理查明。承包关系和分公司均是无锡韵达公司定作,需要无锡韵达公司当庭提供合理解释,亦属于(xxxx)锡法商初字第851号遗漏审理《合同书》部分之一,均要求重新审理。我是自然人参加诉讼是事实,无锡韵达公司亦从没有陈述我是单位。请无锡中院依据江苏高院的(xxxx)苏商申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本案中是否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确保司法公正。xxxx年10月31日我在江苏高院首次被允许查阅卷宗(包括变造的16本短期正宗),发现,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其他合同纠纷案由、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由、承包合同纠纷案由、名誉权纠纷案由均是首先出现在无锡韵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出庭函》中,其中承包合同纠纷案由在原一审xxxx年8月9日《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出庭函》已经提出。还发现,无锡韵达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却套用公民个人使用的《授权委托书》格式,人民法院应当负责任的审查,避免弄虚作假。我一直上诉、又起诉、申请再审、申诉证明我一直不予认可商事案件和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法性。

  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全部笔录均载明被告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传喜,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唐传喜,该公司总经理”,因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拒绝要求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故,再次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出具,以便查明“法定代表人唐传喜,该公司总经理”是否是真实有效的信息。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邓万平律师在xxxx年12月28日《代理意见》第1点载明“鹿路生的承包区域究竟是什么地方?客观的讲,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沈沿海有最大的发言权”。原告、被告双方均一致认为沈沿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在审理过程中也从来没有涉及,属于将错就错变相审定的案由,应当依据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xxxx)锡法北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裁定撤销(xxxx)锡商终字第0629号、(xxxx)锡法商初字第0851号商事判决;无锡市韵达公司既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此无中生有的反诉不要成为本案(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解决纠纷的绊脚石。一、二审商事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我不是商法关系的主体,无锡韵达公司并没有提起公司诉讼,本案属于赤裸裸的民事案件,适用的是民法,应该侧重于保护社会公众的一般利益;不属于商事案件,而本案区地两级法院均适用的商法,处理上侧重于保护商事主体无锡韵达公司的营利和非法营利动机的商事行为,完全没有表示出对弱者我的同情和关怀,更没有照顾到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即公正优先。再请依据我xxxx年9月28日和xxxx年8月30日提交的《申请书》依法调查韵达官方网站中披露的自xxxx年12月1日起无锡韵达公司被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兼并和收回直营的真相,为预防无锡韵达公司再弄虚作假,要求无锡韵达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唐传喜系无锡韵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职务。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是本案明确的被告,确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东旺新村3幢501号;我xxxx年6月28日提起诉讼时的住所地是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芙蓉工业园内;xxxx年12月1日被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并购后,现公司所在地是无锡市新区硕放镇振发五路(新安路和振发五路交叉口东面)。无锡韵达公司从事的仍是邮政行业,但公司的性质实际由特许加盟公司变更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总部)的直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追加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和上海韵达腾云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9000万,判决书均载明9万)为本案第三人。机读档案材料亦显示:无锡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江苏韵达腾云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均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的专项审批,所以,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从事的是特许经营活动。

  二、被告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从事的是特许经营活动,所属行业是其他寄递服务;一审、二审均遗漏审理的格式《合同书》总则篇约定双方从事的都是邮政行业,即快递服务行业。一案即本案(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我xxxx年8月30日已经自主明确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应再行确定履行期限为10年左右,最低5年。涉案《合同书》并未终止,主张解除必须依法出具解除的书面通知等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本违约方无锡韵达公司违法解除就等于解除,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条例干嘛?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中止也应当可以随时履行。遗漏审理的和错误审理的均应当纠正。

  本案,即原告鹿路生起诉被告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韵达公司)一案,即(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案由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由,xxxx年度立案,本民事案件属于民一庭审理的范畴。据以xxxx年6月25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6月28日出具的载明民一庭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可以充分证明一案就是本案(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关于本案,原告是公民鹿路生,我是自然人参加诉讼,是独立的承揽区域负责人,是以韵达快运网络的名义运营的;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从事的是特许经营活动,双方从事的同是邮政行业,应当按照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正确确定无锡韵达公司披露的“分公司”和“承包关系”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参照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3条第一款“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的规定,实际上,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已经实际经营快递服务10年以上,所以,“承包期不限”也应当不少于3年;同时也只有大部分承包区域均做满3年以上才能确保无锡韵达公司特许经营不少于3年。因各承揽人签订的是非续签(连续性)合同书,依据格式条款第八条约定“承包期不限”即长期承揽是客观事实,“不满一年押金不退”是无锡韵达公司单方对各承揽人必须承揽一年以上的强制,亦符合双方长期经营的具体约定。《证明》也证明王龙是长期承揽的客观事实,刘亮的视听资料证据和沈沿海的证人证言均证明是长期承揽的客观事实,故,我依据《合同书》格式条款约定的承包期不限和《证明》证据按照通常理解最低做5年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合同是否履行双方协商解决,若无锡韵达公司拒绝协商也拒绝催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解释即《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合理书面催告的赔偿3个月补救;无合理书面催告的赔偿一年补救。为便于本案的审理,我于xxxx年12月16日谈话笔录中再次明确了我的观点,并于当天提交了请求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认定涉案《合同书》的履行期限的《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受害我的合法权益。xxxx年12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苏商申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第28页第(二)项第1点载明“另外,一审法院用一年的期限实际是为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而非认定《合同书》的履行期限为一年”,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一年应是鹿路生对承包期限的最低预期”是有损公平、公正的,没有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彻底违背我的主观意愿,我的最低预期是5年。故,xxxx年12月16日我提交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申请书》,依法请求贵院开庭审理并认定案涉《合同书》的履行期限(注:江苏高院就没有遗漏审查案涉《合同书》的内容,同时针对(xxxx)锡法商初字第0851号第5页“承发包关系”、第10页“上海韵达总公司”及“韵达公司认为”等均给予了纠正;同时江苏高院也发现一审、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涉及到我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仅以“谈话笔录”的形式审查)。

  关于原告鹿路生诉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一案中的选择权,错误的商事案件一直影响我的自主选择权。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xxxx年7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蔡建忠独任审判,xxxx年8月11日首次“开庭”,后xxxx年11月10日、11月19日、xxxx年1月10日三次证据交换后,xxxx年2月24日传票为证据交换,当天为开庭并审理后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我指出程序违法,又于3月3日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进行了一次开庭,并在辩论结束时恢复法庭调查,“请问原告,你在本案中的请求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我回答“是合同违约之诉与赔偿之诉”。我认为,选择权应当是在开始审理时让受损害方我选择,而不是审理后已经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后再让受损害方我选择,这是对我依法享有的选择权赤裸裸的剥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于xxxx年6月27日送达我《释明函》【注明:江苏高院书面告知我“应向中院申请再审”;无锡中院王立新法官在xxxx年5月14日法律释明谈话时,我问“这个案件应该你们中院就可以再审的”,王立新温和的说“一般当事人都喜欢向高院去再审”】,我亦已经于xxxx年7月5日提交《对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释明函的几点说明》,并于xxxx年8月30日提交本案,即(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明确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固定的14项具体的诉讼请求,也就是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后的原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没有区别,仅是依法增加了诉讼请求数额且根据一审法院的通知补交了案件受理费用。并于xxxx年12月16日谈话后再次书面明确我的观点,我多次书面明确,《民事裁定书》中竟然谎称我未予明确而驳回起诉,令人费解。我起诉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一案中,一案即本案(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案由应该科学的界定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原告我既不同意将我起诉的一个案件人为分为两个案件审查处理,商事案件限制了我实体权利的主张;也不同意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两个法律关系,我已经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我接受(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依法给予本案的补救,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陈军慰审判长竟然口头告诉我(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是搞错了;但是之前传票上的案号都是空白,xxxx年8月1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才正式确定(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怎可能是错的。我认为,(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才真正是立案庭定的本案案号,真正搞错的是(xxxx)锡法商初字第0639号和(xxxx)锡法商初字第0851号!xxxx年2月16日又提交的本案《起诉状》中的三项诉讼请求,就是xxxx年8月30日举证期限内明确的第3项、第5项、第14项具体的诉讼请求(具体见xxxx年8月30日提交的《本案固定的14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后的原一审诉讼请求》)。均是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错误定性本民事案件为商事案件导致遗漏审理的侵权法律关系方面的诉讼请求,因均是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我亦多次明确,故,不存在我再次选择。xxxx年2月16日续提交本案的《起诉状》中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充分证明我xxxx年6月28日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载明的三项诉讼请求就是xxxx年8月30日举证期限内提交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中已经明确的诉讼请求,又起诉的第1项诉讼请求就是已经明确的第3项诉讼请求,也就是原一审提交的第3项诉讼请求。又起诉的第2项诉讼请求就是xxxx年8月30日已经明确的第5项诉讼请求。又起诉的第3项诉讼请求就是xxxx年8月30日已经明确的第14项诉讼请求。原一审中的第3项诉讼请求“判令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和第5项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失费伍仟元整”均是商事案件中遗漏审查的,其中第3项诉讼请求中赔偿可得利益方面仅在商事案件中支持了一部分诉讼请求。xxxx年7月1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xxxx)锡法北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调解书》,使事实真相大白于天下,故,遗漏审理的第3项诉讼请求、遗漏审理的第5项诉讼请求、遗漏审理的《合同书》总则篇、第十条、落款均应当重新审理;错误审理的公司的实际情况均应当纠正。

  三、本案(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我接受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给予本案的补救,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究竟是一个案件还是两个案件应由提起诉讼时的客观事实决定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随意确定。

  关于我起诉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先程序违法依职权将一个侵权责任民事案件分为两个案件【(xxxx)锡法商初字第0638号、(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审查处理,商事案件限制了我的选择权,严重妨碍了我实体权利的主张;更不允许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后程序违法依职权再将一个侵权责任民事案件分为前后两个侵权责任民事案件【(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审查处理。我起诉的一个案件中,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共出现2个商事案号,3个民事案号,8个案由,请问,这样审判是解决了纠纷还是制造了纠纷?故,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无权指责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我认为,本案确实需要无锡中院依法作出一份裁定,确定本案的案由、案号,指引本案迷失的方向。我认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将本案中发回重审案件和又起诉案件均作为新收案件来源审查审批,我均无法接受!是有失公平、公正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xxxx年4月26日出具《起诉材料收据》和xxxx年4月23日杨庭和我的《谈话笔录》均证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是按照同一案受理的;(xxxx)锡法商初字第851号xxxx年6月21日的开庭《传票》也清楚证明发回重审变更后的合议庭(审判长荣晓峰、审判员蔡永芳、代理审判员吕纯阳)并不是按新收案件处理的。不同意名誉权纠纷案由,就代表对应案号(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也不予认可作为新收案件的合法性,(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1号需要释明。我xxxx年5月21日谈话笔录中已经强调我起诉的就是同一个案件,王碧云法官告诉书记员“这个不要记”,有当天的《庭审录音录像》为证。客观证据证明,我最初xxxx年6月25日提起诉讼时已经明确的提出第5项关于名誉赔偿方面的具体的诉讼请求,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6月28日出具了载明移交民一庭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专用票据》,依法收取了案件受理费(包括第5项主张名誉权损失赔偿的具体诉请)。发回重审期间我于xxxx年12月6日依法官的要求续提交本案的《起诉状》,当时的立案庭庭长郑玄还亲自在《起诉状》上批字,要求移交民一庭审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亦当天正常收讫了我的诉讼材料并移交了民一庭,当时民一庭庭长任笑均(现任行政庭庭长)给我通过电话“你是单位,你有什么名誉权”,显然任笑均依旧把我当作单位了,并指示高姓法官驳回了我提起的诉讼,遂告知我可以申请并案审理或等案件有结果了再起诉,我xxxx年3月31日确书面申请了并案审理,没有采纳。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向原民一庭庭长任笑均和原民二庭庭长虞静珠查实,是谁后来何因又移交民二庭的!发回重审期间我于xxxx年3月26日提交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院长王立新(现任江阴市人民法院院长)一份《申请书》,申请审判员过元申回避,实由民二庭庭长荣晓峰决定不予回避,并打电话两次斩钉截铁的告诉我“你再乱写东西,我就办你”,荣晓峰庭长说话算话,开始了枉法裁判的接力赛。xxxx年6月8日荣晓峰引荐蔡永芳承办法官与我见面,主要是动员我更改诉讼请求,我当时拒绝并告诉荣晓峰庭长应该尊重快递公司的实际情况,荣晓峰庭长当时严肃的说“这是法院,不是快递公司!”。后xxxx年6月21日民二庭荣晓峰庭长亲任审判长据以被撤销的(xxxx)锡法商初字第0639号商事判决审定(xxxx)锡法商初字第0851号为承发包关系的生效判决!后我给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监庭通电话请求监督,审监庭庭长已被原立案庭庭长郑玄接任,电话告诉我“他们正在审理,我们也不好监督;你放心,我们法官一年10多万的工资呢,办错案是要回家的”,这句话一度让我吃了定心丸。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xxxx)锡法商初字第851号判决于xxxx年1月31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无奈于xxxx年2月16日再次被动提交了本案的《起诉状》,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收讫《起诉状》之前又约见现民一庭庭长陈军慰与我见面,陈军慰庭长坚持“一事不再理”,后来立案庭杨庭于xxxx年4月23日与我谈话(见当天“谈话”笔录)后,于xxxx年4月26日出具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材料收据》,立案庭显然是按照同一案处理的;后陈军慰审判长于xxxx年8月7日亲自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大厅交给我一份载明xxxx年5月2日的(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此送达诉讼文书并没有送达回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xxxx年8月6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载明“关于你单位诉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名誉权纠纷一案,应补交案件受理费350元”, 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调查前因后果,同样均是民一庭庭长(任笑均、陈军慰)审定了我是单位,却出现了发回重审期间该受理却驳回起诉,申请再审期间不该受理却予以受理的尴尬局面。人为剥夺了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同一个案件中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我接受(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的补救。之后,我于xxxx年9月7日收到载明xxxx年8月1日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从江苏高院xxxx年10月31日首次查阅卷宗后发现,原一审、发回重审期间立案庭庭长郑玄(注:上诉审期间任审监庭庭长)审批的人民法院民事一审、(二审)案件立案审查、审批流程管理信息表最终统计结果表明原告我起诉被告无锡韵达公司一案涉案标的为2元,人民法院应收、我预交和实交的受理费均是33619元。足以证明,本诉仅受理根本没有审理,仅程序违法审理了根本不存在的反诉。我要求继续审理(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合情、合理、合法,更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不允许谁再让本案解决纠纷正确的方向走向错误。

  申请再审期间,我曾经于xxxx年9月中旬询问陈军慰审判长,这个案件你准备怎么处理的,陈军慰审判长说“有两种处理方式,要么你撤诉,要么法院驳回起诉”,我xxxx年6月25日已经提起诉讼,xxxx年6月28日贵院依法收取了案件受理费(包括第5项主张名誉权损失赔偿的具体诉请)并于xxxx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根本不存在我撤诉!所以,民一庭陈军慰审判长(任庭长)在再审期间始终不驳回起诉和再审裁定书下发后立即驳回起诉的行为,令人费解,这种不正当的行为,可能影响本案(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的公正审理。另,陈军慰审判长将受送达人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送达回证》xxxx年12月20日送达给了我,我当天指出错误并提交《申请书》要求重新送达;后xxxx年12月25日收到重新送达的《送达回证》,此错误令我费解。

  四、本案(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中,商事案件致使公司的实际情况认定错误。民事案件,公正优先,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客观事实证据,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审判。

  一审、二审法院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的规定,一直拒绝我查阅和复印笔录,直到xxxx年1月4日二审结束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立新法官才允许我复印原一审、一审的庭审笔录;直到xxxx年10月31日我才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阅到原一审、一审的商事案件卷宗。商事案件和买卖合同纠纷均是原一审、一审、二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挂羊头,卖狗肉,衍生出一系列庭审笔录故意记载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法庭笔录没有当庭宣读的、无中生有的、对我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例如:①xxxx年8月11日开庭笔录第一页“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本案(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此法庭笔录未经当庭宣读,也不知道是不是庭后加上去的`,严重影响了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我是自然人参加诉讼,明确的被告是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②xxxx年7月11日开庭笔录第9页关于刘亮的电话录音视听资料,我陈述为“证明沈沿海一直是承包友谊路以东的”,有庭审录音为证,可是笔录上却记录为“证明鹿路生一直是承包友谊路以东的”,导致是非不清。③法庭分别在xxxx年5月4日和xxxx年12月26日谈话笔录中询问“法庭了解一下,xxxx年4月1日双方对承包问题发生重大争议后,你再到原来客户上门取件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韵达公司的名义?”,我回答为“肯定是以韵达网络的名义,但是我是独立的承包区”,笔录上记录为“肯定是以公司的名义,但是我有独立的承包区”。此记录致使案件性质大变,促成承发包关系。④无锡韵达公司从来没有任何的协商出现,851号判决中却谎称“xxxx年4月1日,韵达公司未与鹿路生协商一致即终止了与其快递派送业务的承发包关系,并向相关公司客户发出书面《证明》”。⑤承包费收条证据中的承包费欠条证据和变造的15000元欠条证据属于违法证据,均应当排除。民二庭断章取义,歪曲客观事实,法言法语、造假笔录采纳了非法证据,欺民自欺,有力的保护了违法行为!过元申法官更是直截了当的告诉我“我们法院不一定会都查清楚的!”。我的诚信陈述见xxxx年7月11日庭审录音续盘04:38-09:58和xxxx年12月28日和xxxx年7月11日开庭前提交的《原告的陈述》。⑥格式《合同书》第八条载明“八、承包期不限,承包费增减根据邮政行业标准和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整费用,在承包期间乙方如造成快件遗失、延误、投诉、交通事故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任何责任”,851号商事案件将上述乙方机械的置换为鹿路生,甲方机械的置换为韵达公司,是不遵守公司的实际情况的,同时也不符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甲方泛指各网点、乙方泛指各承包区,谁的责任谁来承担,这才符合韵达网络运营(邮政行业)的特性,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⑦我xxxx年6月25日的《民事起诉状》中及第3项具体的诉讼请求均清楚记载“无锡韵达公司的这一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原一审笔录上和(xxxx)锡法商初字第0639号判决书上变为“韵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违法行为的陈述记录为违约行为,严重改变了我是因侵权行为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客观事实。⑧无锡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简称韵达公司,应简称无锡韵达公司;江苏韵达腾云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腾云公司,应简称江苏韵达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韵达公司,应简称上海韵达总部;以上简称的瑕疵回避了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韵达快运网络运营(邮政行业)的性质。⑨同样是沈沿海2009年9月6日出具的收条(具有协议性质),白纸黑字的友谊路以东,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商事案件的定性主审了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沈沿海与我合同纠纷3年多,至今事实不清;而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派出法庭东北塘镇人民法庭以民事案件仅审查一天【xxxx年7月15日,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xxxx)锡法北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调解书》,即:沈沿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就做到了案结事了,显然,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包庇了邪恶,践踏了正义。原告我xxxx年6月28日起怀揣着对法官、法院、法律100%的公正信仰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今天仅依靠沉淀的1%支撑着,我无任何过错,没讨到公正不言放弃。

  综上,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苏商申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锡商终字第0256号《民事裁定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1号《民事裁定书》和(xxxx)锡法北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调解书》,为纠正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一案即本案(xxxx)锡法民初字第0328号,本案中既有无中生有的商事案件也有其他民事案件,本案中的案由更是多如牛毛,更为棘手的是笔录中、卷宗封面、判决书中案由均各不相同,无锡韵达公司申请不公开审理促成了经典的冤假错案,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案中案、连环案。人民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将案中案、连环案均先彻底审查清楚,这无可厚非,但并不意味着审查清楚了案中案、连环案后,我的本诉自然就不需要开庭审理了,违法行为得到了有力保护,此是我绝不能接受的主次不分的荒唐逻辑。若一个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的审判,请问,谁有资格不服!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负责审查并重新开庭审理本案并认定案涉《合同书》的履行期限。遗漏审理的和错误审理的均应当纠正,做到案结事了。

  此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xxxx年12月30日

  2016最新民事申诉状2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xx,男,生于1972年1月8日,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岳阳市四化建公司下岗职工,住四化建家属区,,电话: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岳阳市xx(集团)总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八字门村

  法定代表人:彭佳良,该公司总经理,电话: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章岳春,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洪湖人,住岳阳市新华书店家属区,电话:二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阳市南湖渔场,依据地岳阳市南湖,机构代码为70733397-6

  法定代表人:赵建良,该渔场场长。

  案由:申诉人李xx不服对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年4月16日作出(xxxx)岳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岳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改判被申诉人xx公司和章岳春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赔偿申诉人李xx因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含后续治疗费120万元)2164232.44元。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诉人xx公司和章岳春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二审、再审改判按份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一)、被申诉人xx公司与被申诉人章岳春违法经营的事实。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岳阳市南湖月牙湾沙滩的使用权属被申诉人xx公司。被申诉人xx公司在修建南湖月牙湾沙滩时,在其所征用土地的红线上(沙滩边缘)修建了围堤,同时在沙滩水泥围堤外铺设沙子和卵石。xxxx年3月17日,被申诉人xx公司与被申诉人章岳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诉人xx公司将其拥有南湖月牙湾度假村的鱼塘、人工沙滩以及配套的房屋设施交被申诉人章岳春经营管理,租用期限五年(xxxx年4月1日至xxxx年4月1日),承包期内被申诉人章岳春享有自主权、经营权,自负盈亏。承包期内被申诉人章岳春按照被申诉人xx公司的要求所投资的固定资产、绿化、营业点房屋、竹楼及配套设施,在合同期满后作价交付给被申诉人xx公司。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章岳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经营范围为饮食、钓鱼服务,取字号为岳阳南湖旅游度假区月牙湾休闲中心。2001年被申诉人章岳春所租赁经营的场地因征收需要拆迁,因拆迁补偿款不能到位,被申诉人章岳春在合同期满后仍然继续在租赁的场地内从事经营但没有向被申诉人xx公司缴纳租金。而被申诉人xx公司对于被申诉人章岳春继续在租赁场地内从事经营活动不持反对意见,也未要求被申诉人章岳春继续交纳租金。被申诉人章岳春在租赁经营的过程中,允许附近村民在其场地内出租泳衣、轮胎等游泳配套项目,并安排游泳者利用其设施更换衣服。能证明其经营游泳项目的直接证据是,被申诉人在通往游泳场地的路上,设置了门卫,对游泳者收取每人两元的门票。2004年7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李xx和朋友吃过午饭后,一行6人(其中有一小孩)前往岳阳南湖月牙湾沙滩游泳,到达南湖月牙湾沙滩门口后,原告李xx一人先入场,门票由随后的朋友一起购买。当天购买的门票上印有“xx月牙湾度假村”字样,而不是被申诉人章岳春自己注册的“岳阳南湖旅游度假区月牙湾休闲中心”的字样,可见是被申诉人章岳春以被申诉人xx公司的名义经营游泳项目。

  经查,被申诉人xx公司和章岳春均没有从事游泳项目经营的资质,被申诉人章岳春的经营范围也不包含游泳项目。被申诉人不是一审判决中所言“其经营场地内存在的为游泳者提供服务的相关设施未及时予以清理”,而是利用这些设施非法经营游泳项目谋取暴利。由于没有经营资质,不懂游泳项目是高危险项目,被申诉人章岳春在其经营的游泳场地内没有设立相关的警示标志和水位标志,未配备必要的有资质的游泳场所服务人员。被申诉人xx公司发包前在修建南湖月牙湾沙滩时,在其所征用土地的红线上(沙滩边缘)修建了围堤并在沙滩水泥围堤外铺设大量沙子卵石,这些设施为日后承包人经营游泳项目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被申诉人xx公司在被申诉人以“xx”的名义出售门票经营游泳项目不予制止,对其本身制造的安全隐患麻木不仁,最终酿成了本案的重大安全事故。

  (二)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申诉人xx公司知道被申诉人章岳春违法经营游泳项目,知道被申诉人章岳春以“xx”的名义向游泳者非法出售门票不表示反对,依法应由被申诉人xx公司和章岳春负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申诉人xx公司将其经营场地出租或者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申诉人章岳春,被申诉人章岳春违法经营游泳项目,并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申诉人李xx造成巨大的人身损害,申诉人xx公司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者认为,无论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至少有一方的行为是作为的行为。而本案中,无论是被申诉人xx公司还是被申诉人章岳春,对于申诉人李xx的伤害都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不能适用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法律规定。二审、再审适用间接结合改判按份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一、二审及再审均判决申诉人李xx承担60%的责任,判决被申诉人章岳春和“xx”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主次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

  (一)申诉人李xx的过失属于一般过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当申诉人李xx登上水泥围堤,青蓝色的湖水与堤岸齐平,咫尺间又停泊着一艘大船,水似很深的样子,湖中上百号人在游泳,又不见任何警示标志和水位标志,也无服务人员对消费者进行提醒,申诉人李xx有理由相信水泥围堤是经营者安排的入水处之一,也有理由相信从这里跳入水中游泳是安全的。每个游泳者在选择入水方式时只可能是一闪的念头,即时根据经验和周边环境作出一个简单的判断,如果被申诉人xx公司不建立一个水泥平台,申诉人李xx不可能选择站在这个平台上往下跳,如果申诉人看见在平台处设有警示标识和水位标识,或者该游泳场有工作人员制止申诉人李xx从水泥平台走,申诉人凭条件反射就会作出另外的选择。本案中在没有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申诉人李xx选择水泥平台往下跳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申诉人李xx只存在一般过失。

  2、被申诉人xx公司和章岳春对申诉人李xx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主要责任。

  申诉人李xx通过门卫购票进入该游泳场,成为该经营场所的合法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七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之规定,被申诉人章岳春及xx公司对于申诉人李xx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义务。但被申诉人章岳春及xx公司不在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室外游泳场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和水位标识,也不安排现场救生人员。尤其是提供人工沙滩供被申诉人章岳春经营游泳项目的被申诉人xx公司,在沙滩边构筑水泥围堤又在水泥围堤下的水中大量铺设沙子和卵石,极大增加了游泳场所的危险性和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人为制造了重大安全隐患,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3、被申诉人xx公司和章岳春作为侵权者,依法应对申诉人李xx所受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二审、再审以无鉴定机构的意见为由否定医疗机构后期治疗费的证据,判决申诉人李xx的后续治疗费通过另行起诉来解决,既不符合法律事实,也不符合本案赔偿问题的特殊性要求,应依法改判

  申诉人李xx在一审起诉时就已经在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第40~41页里提供了2005年2月3日《马王堆疗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建议对申诉人李xx长期康复治疗三至五年,每月费用15000至20000元。但三次审判均以不是鉴定机构的结论而不予质证。申诉人李xx自发生伤残事故以来,在所有医院的住院治疗中的都有“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的医嘱(见原《证据目录》P35~46及附录三)。对于高位截瘫的一级伤残,多种并发症随时威胁着患者的生命,必须长期不断的治疗,后续治疗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医学上对此都有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医疗证明与鉴定结论均可以作为后期医疗费用的判决依据,可见,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之规定的特殊情形还在于,被申诉人xx公司已经处于歇业状态,仅有的土地资产已经纳入政府拍卖程序,拍卖完毕则被申诉人xx公司不复存在,另行起诉主要侵权人即被申诉人xx公司已不具备可能性。因此,申诉人李xx请求对后期治疗费用另行起诉改判为一次性付清。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数额与被申诉人的过错不相适应。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xx公司和章岳春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给李xx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一审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正确的,二审、再审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根据被申诉人的过错、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被申诉人xx公司和章岳春应连带赔偿申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诉人李xx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贵院支持申诉人李xx的申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