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纠纷申诉状1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人员,住X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X,女,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XX路XX号。
丁X与于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市X区法院(2xXX)X民初字2xXX号民事判决书;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x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xXX)X民五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和XX高级人民法院(2xXX)X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申诉。
申诉请求:
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xXX)X民初字2xXX号民事判决书,及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x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xXX)X民五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和XX高级人民法院(2xXX)X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重审。
具体事实和理由:
我父亲丁X于2xXX年离休前曾任XX日报副总编辑、纪委书记等职。2xXX年X月X日通过婚姻介绍所与被申请人于X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2xXX年X月我父亲因胃癌开始住院治疗无效于2xXX年X月X日去世。我父亲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于X拒绝到医院陪护,却趁我们在医院里日夜陪护父亲的机会,把我父母名下上百万元的动产非法转移占为己有后逃之夭夭,连追悼会都未露面。继而,又起诉要求分割我父母留下的房产,结果是,X市X区法院(2xXX)X民初字2xXX号民事判决书在使用证据时有误,造成应当属于申诉人的继承权利丧失。在上诉、申请再审无果的情况下,现依法提起申诉,请最高法院依法受理此案,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继承权利。申诉理由如下:
再审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所谓我父亲的代书遗嘱、《见证书》以及司法笔迹鉴定。但是,这三个判决依据不具备证明力如下:
1.代书遗嘱只有一个代书人,而没有见证人,不符合《继承法》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因没有对被继承人身份进行验证,且舍近求远的事实令人怀疑,还有找律师事务所的熟人和利用替身制作假代书遗嘱的嫌疑,不具备真实性。
2.《见证书》不但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属于无效见证,而且所见证的2xXX年X月X日的遗嘱根本就不存在。与本案认定的遗嘱日期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有拉见证人凑数的嫌疑。针对以上两个疑点,在我们的口头和书面法庭发言中都有“我很想询问一下XX手里那份律师见证遗嘱中的那两位律师的问题是:“去做见证遗嘱的当事人是否符合我父亲的体貌特征”的要求,但是,没有被法庭许可。
再审理由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一:在听说房产的继承过户比赠与过户多交过户费用后,我父亲生前与我们签订了两份房产赠与合同并由XX区XX公证处的《询问笔录》为作证。临终前还给我们留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原审法庭应该对我们提供的以上书证予以确认。但是,原审法庭却以各种理由,甚至以不传唤见证人出庭作证等于没有见证人的办法,在判决书中写下了“对于被告提供的2xXX年X月X日由XX代书的遗嘱,因代书人XX及见证人XX均未出庭作证”的理由不予确认。
适用法律错误二:“我们的委托人XXX和X市X区法院(2xXX)X民初字2xXX号民事裁定书都能证明我大姐XX是被告,但是,原审判决书却为了其他目的而把我大姐XX说成是“原告”了。
再审理由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因为银行不许任何自然人查其他私人存款的客观原因,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证据保全申请,但法庭没有依法调查,致使我们无法按反诉数额缴纳反诉费用。于是,原审判决书仅仅对被继承人的房产进行了分割,而我父母辛劳一生积累的上百万元的动产至今下落不明。
综上所述,一、二审和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在没有查清被继承人立遗嘱的事实和动产数额的情况下,仅仅对被继承人的房产进行分割,致使申诉人在无业和生活极度困苦情况下,承担着“被神经病”的风险过着到处上访的生活……
现依法申诉,望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丁XX
年 月 日
遗产继承纠纷申诉状2
申请人:王大,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王二,女,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事项
1、 撤销XXX中级人民法院(XXX)X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2、 确认自书遗嘱有效,按遗嘱进行继承。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以立遗嘱人即XXX的自书遗嘱难以确信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不予认定该遗嘱效力,该判决是错误的。
第一,原审认定该遗嘱的形式合法,那么自书遗嘱在什么情况下会无效?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即一份形式合法的自书遗嘱,只有在受到胁迫、欺诈或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立才能认定为无效,无锡市中院未认定存在上述事实,却在判决中以该遗嘱存在疑点为由否认其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存在的第一点疑点:“从代书遗嘱订立至xxx5年2月12日,共十余天,期间王二并未对XXX有任何不当行为,而……王大对XXX确有不孝行为,XXX反而以后一份遗嘱改变原来的遗嘱,指定遗产归王大一人继承,与常理不符。”申请人认为改变遗嘱是人之常情,不存在与常理不符之处。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有法定事由的出现才可以变更遗嘱,正因为人们经常改变自己的想法,法律才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可见实践中改变遗嘱的情况是普遍的。
判决中事实认定的第二处疑点:“XXX自书遗嘱由XXX一人独自完成,并无其他人在场,而从遗嘱内容的完整性、逻辑性及文字表达看,与XXX的文化程度不相符,在遗嘱改动处按指印,更须具有相当的法律知识和职业习惯的人才会有此意识,XXX一人难以独立完成。”遗嘱确实有严格的形式要求,遗嘱的订立,无论是接受他人指导,还是照抄他人,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用说小学文化的农村老太太,就是较高文化程度的人也不一定知晓遗嘱的形式要求,可以说大部分有效遗嘱都是接受专业人士的指导或者依据范本所立,实践中律师经常指导他人立遗嘱。XXX书写遗嘱,完全可以借鉴他人的范本,也可以从其他途径得知立遗嘱的注意事项,无论其从何处获得指导,对自书遗嘱的效力没有影响,因为没有证据证明XXX立遗嘱时受到他人欺诈、胁迫,在没有欺诈、胁迫情形下所立遗嘱,不能认定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抛开有力的书证,仅凭法官的常理来判案。法官的怀疑不能否定书证,如果这样,证据规则就没有任何意义。并且在本案中,法官听信证人证言,以情感代替法律,做出了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只能是错误的。
XXX的自书遗嘱不可能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立。XXX放弃治疗从医院回家,明知自己已在等待死亡,此时,任何东西都无法对她产生威胁,一个已知自己死期的人不可能害怕任何胁迫,因此胁迫在本案中不存在。XXX的自书遗嘱也不可能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所立,XXX从立自书遗嘱到死亡,这期间有四十多天,如果这份遗嘱违背其真实意愿,那么她完全有机会,向守在她身边的亲人包括被申请人说出自己真实意愿,并变更遗嘱,而XXX没有这样做,唯一的原因就是自书遗嘱是她的真实意愿。根据常理分析,XXX十多天前在众多娘家亲人、女儿、律师、见证人的影响下,所立的代书遗嘱才是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因为该代书遗嘱从法律效果来看与法定继承无异,本属多此一举,那么被申请人为什么要求XXX立这份遗嘱呢?就是因为它有违一个农村老太太的家产传子根深蒂固的观念,所以在没有无人干扰场合,XXX立下了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自书遗嘱,并将它交给申请人保管,对这份合情合理合法的自书遗嘱的效力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不予认可。
原审判决中采信与被申请人有隙的亲人的证言,认定被申请人对立遗嘱人不孝顺,从而不予认定自书遗嘱的效力。申请人与某些亲戚有些矛盾,中间的是非恩怨很难说清,不能简单地判断谁是谁非,仅凭这些人的证言不能认定申请人不孝,退一步说即使申请人不孝,也不能因此否定申请人母亲的自书遗嘱的效力,这根本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如果申请人确实不孝顺,其他继承人可以请求剥夺其继承权,而本案显然不是剥夺继承权的案件。
申请人尽到了一个穷困农民为母亲应尽的职责,为了给父母看病,申请人债台高筑,难以想象一个为了给母亲治疗绝症到处求人借钱的人会被人称作逆子,申请人独自一人带癌症晚期的母亲去南京肿瘤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看病,在这期间这些做证的亲戚没有一人给予任何帮助;申请人每隔一天为母亲充一次氧气,怎么可能会去关氧气瓶的阀门?从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借款单据不难看出,申请人即使说不上孝子,但也绝不是证人口中描述的逆子,现在却还要被这些亲戚诬蔑为不孝,这令申请人实在伤心,气愤难平。
综上所述,XXX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关于自书遗嘱无效的情形——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欺诈、胁迫或无意思表达能力等情形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也没有认定上述事实,只是含糊其辞地否定其效力,因此该判决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审不当。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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