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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状

更新时间:2023-08-07 19:25:56 来源:高考在线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状1

  上诉人(一审原告):单xx,男,1xx2年x月x日生,汉族,残疾人,无业,现住:xx岛市xx区xx小区市防疫站x号楼三单元xx室。

  法定代理人(单xx的三姐):单xx,女,1xx2年12月2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原告单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受xx岛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蔡xx,男,汉族,xx岛市xx学社化机支社老龄委主任,退休干部,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单xx的大哥):单xx,男,1x4x年x月3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xxx厂xxx小区xx号楼1单元1号,电话:xxxxxxxxxxxx ,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单xx的二哥):单xx,男,1xxx年1x月2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xxxx街x号楼1单元xx,电话: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单xx的二嫂):胡xx,女,1xxx年1x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xxx街xx号楼1单元xx,电话:xxxxxxxxxxx。

  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上诉人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3)连民一初字第4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和法院专递费。

  上 诉 理 由

  一、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判决前抚恤金所有权处于不明状态。

  单xx等人虽然都是死者王玉桥的合法继承人,有权领取抚恤金,但问题是,在他们领取之后,应当及时交给单xx,而不应占为己有。尤其是胡xx,她身为社区主任,应当非常清楚发放抚恤金的对象。依照《辽劳字1xxx第1xx号文件》第三条规定, 抚恤金是国家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据此,本案唯有单xx符合条件。从民政部门确定、发放抚恤金之日起,本案抚恤金所有权就有了明确归属,这点已经在(xxx2)连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中得到了确认,并经(xxx3)葫民一终字第1x1号判决进一步阐明,原文是:“……故该一次性救济费的给付对象应为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本案王玉桥的直系亲属中,其余子女均有独立生活能力,且已分家另过,仅有残疾人单xx属王玉桥生前的直接供养人,也就是只有单xx才符合供养条件,才有权处分该笔救济费。”所以,依法依规,在两级法院判决之前,本案抚恤金所有权是处于非常明确的状态,就是归死者王玉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单xx所有,这点没有任何疑问。

  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单xx等人不构成侵权。

  单xx等人领取抚恤金之后,本应及时将该笔款项交给单xx,但他们没有,反而一直占有,这就构成了侵权。尤其是在经一审判决后,单xx不服,竟然还上诉其智残的弟弟单xx,拒不返还抚恤金。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后,单xx等人仍不返还抚恤金,直至法院强制执行,这就足以说明,单xx等人是故意侵占。两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都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法院认定单xx等人的行为侵占了单xx的合法财产,已构成侵权,所以才判决让其返还财产。

  三、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造成财产损失是错误的。

  此款在执行前一直被单xx等人侵占,一方面,此款产生了最基本的可期待利息损失,更不论说如果进行投资,可能取得的收益。另一方面,此款在他们手中长达七年多之久,产生的利息收入已构成不当得利,同样应当返还。依照《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孽息。本案抚恤金虽然已经法院执行完毕,但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据此,单xx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单xx等人百般狡辩,称抚恤金用于办理母亲王玉桥丧事了,没有侵占。对此,单xx可以明确告知单xx等人:王玉桥本人的自有资金,除了支付丧事费用等其它所有支出外,还剩余一千多元在你们手里,根本无需动用抚恤金。也就是说,在办理王玉桥丧事上,单xx等人不但没有花自己一分钱,还占有王玉桥自有资金一千多元,如果不是这样,单xx也不会起诉单xx等人赔偿财产损失。

  四、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没有适用任何一条实体法律就驳回诉求。

  整个判决书,没有提到任何适用的实体法律,全部是“本院认为”,引用唯一的法律是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但该条法律恰恰是要求案件承办人,在判决书中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而该条法律与本案没有实体关系。据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完全无法律依据,而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合理主张及法律依据,竟然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一点认可。

  在这里我们还要特别指出,本案的一审判决竟然能经过一审法院审委会的讨论通过。根据法律规定,审委会要对案件的适用法律负责,那么,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本案实体有一毛钱关系吗?现列出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全文,请二审法院鉴别。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承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述法律,是规范审判人员应如何依法书写判决书的,一审法院把这条法律作为驳回本案当事人实体诉求的依据,实在是太荒唐了。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名一审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3x元”的诉讼请求,维护残疾人单xx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单xx 法定代理人:单xx

  xxx4年4月x日

  附:单xx提交《司法救助申请书》一份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状2

  上诉人:陈xx,女,汉族,1xxx年xx月13日生,住址,广州市xx区xx大道中xxx号,身份证号,44x1x2xxxxx

  被上诉人:广州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xx区xxxx路33号,法定代表人:梁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法理上,物业管理公司是否要对业主承担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采取措施防止业主在其管理的单元住宅或共用部分被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所侵害一审判决持否定的态度,认为物业管理公司虽然要对业主承担某些义务,但这些义务不包括保障业主免受第三人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侵害的义务。实际上,这既违反了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现代民商法的基本精神,同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法定职责相背离。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业主承担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采取合理措施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否则,即应对业主因为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承担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首要职责,物业管理公司必须采取措施保障业主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这些义务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物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物业管理公司采取措施确保被管理的小区内的设施安全,设备安全,否则,因为设备不安全使业主遭受损害,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物业管理公司采取措施确保小区的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在小区实施抢劫、盗窃、强奸和绑架等犯罪行为,否则,即应承担法律责任。在上述两类义务中,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首要义务,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预先免责。

  其次,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他们法定职责的反映。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4x条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在这里,所谓安全防范工作就是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种义务要求物业管理公司采取合理的措施,保障业主免受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侵害,例如,安装自动门锁、安装监控录像设备等,防止非业主进入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区域;建立非业主的来访登记制度,确保物业公司知悉来访者身份;实行保安巡逻制度,防止犯罪分子伺机作案。

  应当指出的是,物业公司承担的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与公安机关承担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职责是不一样的。公安机关承担的是公法上的义务,物业公司对业主承担的是私法上的义务,因而,公安机关不承担预防犯罪的直接责任不代表物业公司存在过错致业主损害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符合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在现代社会,鉴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存在,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均建立了物业管理方面的组织制度,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对其业主承担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采取措施预防犯罪行为人对其业主实施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否则,即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是明显的,不论是日常防范还是案发当日的合理处置。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与上诉人因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不确定。

  1、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法定义务;此外,对物业公司实施资质管理,对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保安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持证上岗。《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七条明确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也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还规定物业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公司应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理应按法定义务履行,未能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这种法定义务是最低的义务责任要求,不能约定排除。

  2、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职业上的较普通的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公司或组织要高得多的注意义务。此种义务要求物业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和保障业主免受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侵害。被上诉人也不例外。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全保障的区域只是公共区域,不延伸到业主住所是片面的过时的错误理解,盗窃者使用强行暴力手段进入业主房内实施不法侵害是必须要经过小区的公共空间的,如果被上诉人尽到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可以防范此种不法侵害发生的。

  可以想象,在现代化都市的广州,政府基于城市形象等因素考虑限制居民安装防盗网,出于经济成本考虑一般小区居民又不可能安装现代的弱电安全保护设备(当然,即使安装了这些设备也需要小区物业公司统一监视、维护、发现异常现象并采取制止措施),专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是人们唯一的也是政府推荐的私法上的安全保障方式。试想,若物业公司只是小区居民的管理机构,大家没事儿在家里每月花钱请个“领导”干什么?!

  3、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安全保障物业服务的专业和规范的角度出发,被上诉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雇请未取得《广东省保安资格证》《上岗证》的保安员从事保安工作;上诉人与小区业主未按《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也从未见过被上诉人的任何关于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疏于管理,监控录像设备不能正常操作、对出入的陌生人不能实施有效的盘查、没有配备足够的保安人员;发案当天只有一名门房,没有保安巡逻,录像监控设备不仅不能录像,而且根本没有开启,接到上诉人报案后,未采取及时的应急措施,该封闭的出入口没有封闭,不能给公安机关提供任何破案线索。

  其次,从被上诉人职业上的较高注意义务出发,以犯罪嫌疑人强行撬锁进入上诉人室内翻箱倒柜窃取财物后离去的事实,按照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对小区居民住宅的保安巡逻显然存在疏漏,有过错。

  4、被上诉人的这种过错与上诉人所受财产损害当然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第三人所致,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原理和最高法院的意见都不一致。

  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使本可以避免或降低的损害发生或者扩大,因此其应为受害人向直接责任人求偿不能的后果承担一种风险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赔偿责任。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在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资力赔偿的时候,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三项重要内容:(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如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如受害人的损害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包含犯罪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了相应的补偿责任以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至于损害是单纯的人身损害,还是附带财产损害,还是单纯的财产损害,没有本质区别,都是侵权行为,安全保障人的赔偿责任自然也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有权择一起诉。国内有些法院已经有依托这项规定,判决物业公司赔偿业主家中财产被盗造成的损失的判例。

  三、关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的数额。按常理,上诉人在看到家中被盗时,震惊中不可能对丢失了哪些物品说谎(一般人也如此),因而就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报警回执及报案登记,已经可以作出证据具有初步可信度的判断,且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对上诉人被盗的事实和上诉人的诚信度也予以认可(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拟证的事实没有异议,法庭才省去了上诉人申请出庭的已经在厅外等候的两位证人范瑞馨和陆顺莲的出庭接受质证的程序),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更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进行否定,依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x3条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在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损失的物品和款项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即上诉人报案登记中载明的上诉人财产损失数额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个人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上诉人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缴纳物业管理费,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保障职责。由于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未能尽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业主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上诉人财产受到损失,因而被上诉人的疏于管理、应急不力的行为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四要素:具有过错、行为违法、上诉人具有受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自身并没有任何过错,因而被上诉人应对其过错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谨呈

  广州市xx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xx

  年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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