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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更新时间:2023-08-13 23:45:19 来源:高考在线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制定了《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创造美好的生态、生活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会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屋、土地储备、环保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绿地规划应当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城市绿地建设应合理布局,做到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逐步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

  区市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市总体规划、市绿地系统规划相符。

  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市县总体规划和区市县绿地系统规划相符。

  第五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审查,未经审批和审查或审批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备案: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大型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备案。

  (二)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新建建设工程绿化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备案;其他区市县由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备案。

  (三)改建的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绿化设计方案,由区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大型绿地(重要景观地段绿化或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5000平方米以上,其他区市县50000平方米以上)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绿化采用专业管理和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和养护: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及其花草树木,由各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所属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及其花草树木,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无房屋管理单位的,由区市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各单位厂区、院区内绿地及其花草树木,由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军事禁区、管理区内的绿地及其花草树木,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同部队协商确定养护管理责任。

  (五)公路、河道、铁路等两侧相关管理部门权属范围内的绿地及其花草树木,分别由公路、排水、铁路等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六)城镇居民自有庭院内的绿地及花草树木,由所有人或者受委托人负责养护管理。

  (七)土地储备部门已收储宗地内的绿地及花草树木,由土地储备部门或者受委托人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养护管理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制定和实施有害生物防控预案。

  树木发生病虫害时,树木所有权单位或管护部门应及时采取防治扑灭措施。弃管楼院小区的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区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凡引进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花卉及种籽等,引进单位应按《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对引进的苗木、花卉及种籽等国家暂无明确规定的,引种单位也应检验、检疫,报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未报送检验、检疫部门或报送检验、检疫部门未经批准擅自投入使用,造成严重疫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山林部分,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00株以下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0株以下的,应当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1至100株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00株以上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和绿地改造,应当在植物的休眠期进行,确因城市建设等需要在非休眠期移植树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移植树木工程由区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机构或有资质的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绿地,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绿地用途或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用途时,按下列权限审批: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山林部分,凡改变绿地用途或绿化规划用地用途的,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改变城市绿地用途或绿化规划用地用途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临时占用绿地(未生长树木)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报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树木、改变绿地用途或绿化规划用地用途及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缴纳补偿费。

  单位自栽树院内移植的,经批准后免收移植树木补偿费。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植个人庭院、厂区、单位的树木或占用绿地的,须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申请人应当向树木、绿地所有者缴纳补偿费。

  第十四条  无审批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审批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改变绿地用途或绿化规划用地用途及临时占用绿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已经砍伐(移植)树木、改变绿地用途或绿化规划用地用途及临时占用绿地的,按《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越权或无权批准者的责任。

  对无审批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审批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部门依据收储宗地详细规划方案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抢救性移植树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拆迁单位的管理,规范其拆迁行为。树木确实影响到拆迁的,须办理绿化审批手续,不准擅自伐移树木。

  建设单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持相关手续到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为影响工程建设的树木办理绿化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树木确实影响交通、管线、房屋或人身安全,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后可以砍伐,并按“伐一补二”的原则补植树木,其他区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承办本辖区内树木的砍伐工作。

  (一)自然枯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四)严重倾斜达45度角以上、妨碍交通或危害建(构)筑物安全及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情况需要砍伐的。

  第十七条  敷设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和消防、通信设施等,应当避让现有绿化植物及设施,确属无法避让的,应提出临时占用绿地、移植树木的申请。线路设计要兼顾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并于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补偿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或园林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技、挖根、剥损树皮(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树木旁或绿地内堆放垃圾或者排放、喷洒污物、污水、污油及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七)在树木旁或绿地内用火;

  (八)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

  (九)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十)在公共水面炸鱼、破坏水生动植物;

  (十一)其他损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上述行为的,按《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