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管辖权异议上诉状1
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
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xxxx)二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xxxx)二民初字第3x5号民事裁定书;
2、 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xxxx年3月4日作出的(xxxx)二民初字第3x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院具有管辖权,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只对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理,属于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理,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6份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即为江苏省**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江苏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两个民事主体,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余几份合同则是与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与上诉人无关,而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对该证据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签订的6份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述6份合同及由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单予以起诉,属于合同之诉。那么在双方没有质证前仅从证据形式表面上看,被上诉人除了上述所述江苏省**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外,其余劳务合同均为被上诉人与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应该仅起诉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无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均是由北京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工程项目经理部签章,北京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否就代表上诉人,而上诉人是否就能代表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均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也没有对事实进行核查,并且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将上诉人及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份合同及结算均为独立的,合同主体、工程范围、工作内容、结算金额等等都是不同的,如果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应该根据每个合同的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每份合同均约了管辖条款即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明显是混淆合同独立性,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意提高级别管辖,一审法院立案时没有注意审查,根据不同的'合同、不同的结算,其所涉及的争议内容均是不同的,本案不仅仅是欠款纠纷,人民法院应该单独立案。并且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区,现本案被告之一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朝阳区,且标的额较大,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区。”上诉人认为,除了上述已经表明上诉人与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共同被告、不应作为一起案件审理外,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合同约定管辖区为东城区人民法院,而不应该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年3月7日
注:根据4月1日最高法出台的新的管辖额度标准,本案是否仍为中院审理尚不得而知。
经典管辖权异议上诉状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一):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XX,电话xxxxxxxxx。
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二):王XX,男,汉族,1x7x年1月25日出生,住xx市xx区XX路xx号.
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王XX诉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xxx)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xxx)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xxx)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xxx)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虽然注册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经济开发区,但从xxx7年x月至今,上诉人的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虹口区XX路33号(有上海市xxx产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的住所不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类似此情况全国或上海都较多,类似的情况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与法院无关。
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没有规定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虹口区,松江确实没有营业地(办公地),法院送达地址也在虹口区,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虹口区,且被上诉人之一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在杨浦区,所以该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王XX诉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应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xxx)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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