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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更新时间:2023-08-17 02:36:00 来源:高考在线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1986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为了进一步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以下简称集市),根据《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集市规划和建设

  第一条 集市场地必须纳入上海市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实施。集市场地规划按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应当按公建中心菜场使用面积的50%另行配建室内集市商场。

  (二)旧城区改造,应当根据改建基地的条件,配建面积适当的室内集市商场或者棚顶集市商场。

  (三)郊县,可以根据县属镇每2万人建1个集市,乡镇和新建农村集镇每镇建1个集市的原则,进行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另外规划设置专业或者批发市场,并配备必要仓储、住宿等服务设施。

  第二条 集市建设资金和材料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运用多种手段筹集。

  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集市的建设资金和材料应当纳入公建配套计划内。

  集市商场内的柜台布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金从集市管理费收入中支付或者用集资办法解决。

  第三条 设立集市,按《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已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暂时不能迁入室内的露天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建、公安等部门和街道的配合下,建造简易棚顶和必要的服务设施;在环卫部门配合下,设置简易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章 集市管理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区、县集市管理委员会由分管区、县长任主任,下设副主任若干人,委员会成员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农牧水产、物价、计量、税务、卫生、环卫、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门人员组成。

  乡、镇基层集市管理委员会的设置和组织形式,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集市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全体会议和主任、副主任会议制度;会议的各项决定应当及时下达给各有关部门执行。

  第七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集市的专职机构,应当负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执行集市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第八条 集市管理委员会职责是:

  (一)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市。

  (二)监督、检查有关集市管理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规划集市建设。

  第三章 集市管理办公室组成和职责

  第九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市建立集市管理办公室,税务、物价、公安、卫生、环卫、畜牧兽医和计量等部门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组成联席会议,协同加强集市的管理。

  第十条 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集市管理办公室可以聘用退休职工担任集市协管员,从事公益劳动,协助管理集市。

  集市协管员的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由集市管理办公室负责;业务、技术和法规的培训及指导工作,分别由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环卫、计量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集市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治安、卫生、环卫、计量等法规和政策。

  (二)对集市管理人员定工种、定岗位,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卫生、服务、财务、统计、内勤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对在集市设摊营业的商贩加强教育管理。

  (四)建立监督岗,受理群众反映和检举,及时处理违章违法行为,保护群众利益。

  (五)调查研究,积累资料,掌握动向,按时将商品购销,以及集市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情况,向区、县集市管理委员会报告。

  (六)领导集市服务工作,做到方便购销,疏理渠道,引缺泄余,繁荣市场。

  第十二条 集市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文明管理,做到: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有关集市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勇于同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坚持文明管理,礼貌待人。

  (四)执行任务时,必须按照分工佩带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或者穿着标志服。

  第四章 集市入场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凡需进入集市营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集市管理办公室的审核,并主动出示如下证照:

  (一)国有、集体企业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