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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更新时间:2023-08-05 19:45:42 来源:高考在线

  公民管辖权异议上诉状1

  上诉人:xx,男,汉族,xxx年4月14日出生,住xx省xx市xx镇xx第一工业区,闪亮汽车维修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龙xx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xxxxxx

  被上诉人:刘xx,女,汉族,xxx年7月23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xx客运小区3栋5楼,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祁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祁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xx省xx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现xx县人民法院(xxx)祁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以虚拟的理由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本案上诉人【即被告】自xxx年以来一直居住、生活在xx省xx市常平镇; xx县人民法院(xxx)祁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中认为被告只是临时居住在xx省xx市常平镇是错误的,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属于巧言令色胡编乱造之余的强词夺理。

  二、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已然明文记载上诉人一直居住在xx省xx市常平镇,xx省xx县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受理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上级法院依法理应及时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之后的共同生活也一直是在xx省xx市常平镇。

  上诉人一直居住在xx省xx市常平镇,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清清楚楚,其明知上诉人一直居住在xx省xx市常平镇,却违法到xx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表明其起诉行为隐藏着某些不正当的想法和考虑,特此提醒上级法院密切关注违法行为背后的那些猫腻······

  三、xx县人民法院明知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却,胡编乱造不实事由——所谓婚姻登记地管辖和错误事由——上诉人因务工离开户籍地超过一年,因此可以实行原告居住地管辖;进而强行制作(xxx)祁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试图违法管辖本案,实属严重超出法定权限,企图违法审理本案——对此,毋庸赘言,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尤其让人忍俊不禁的是,其所罗列的事由明显前后矛盾,一方面说,上诉人因务工离开户籍地超过一年,因此可以实行原告居住地管辖;另一方面又说,上诉人在xx省xx市常平镇居住一年以上却仍然只是”临时居住地“而不是”经常居住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xx县人民法院(xxx)祁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将”经常居住地“偷换成为”临时居住地“,进而胡乱解释相关法条,企图蒙混过关,这种偷天换日、偷梁换柱、暗度陈仓的卑劣手段出现在一个堂堂的人民法院,实在是悲剧( ⊙ o ⊙ )!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明显违法,故上诉人依法向你院提起上诉,诚望裁如所请。

  此致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2月5日

  公民管辖权异议上诉状2

  上 诉 人: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YX市XX镇村

  被上诉人:方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Lx市xx街道xx亭x幢x单元xxx室。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LX市人民法院(xxx)xx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YX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在LX人民法院立案,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上诉人对驳回裁定书不服。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只有是口头协议这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该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常住地的YX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在(xxx)XX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将细砂提供给第一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LX市XXXX公司工地,上诉人是挂靠该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因双方买卖关系的实际履行地在LX,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LX,故LX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挂靠与工程负责人的慨念,上诉人挂靠浙江XX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若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说明上诉人作为浙江XX建设工程公司承建LX市XXXX公司工程的总负责人的事实存在的话,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细砂的买受人只有是浙江XX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不能被列为本案的被告。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望贵院给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周xx

  xxx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