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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借贷

更新时间:2023-08-16 01:23:24 来源:高考在线

  民事上诉状借贷1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自治县xx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汉族,生于xxx年12月26日,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xx年12月16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邻水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xxx)邻水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

  首先,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诉状看,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刘某,并不是上诉人,只是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上诉人,而且从追加上诉人的理由也可以看出,其于刘某形成借贷关系时,也并没有与上诉人挂上钩,而是其后来诉讼中才认为是法人债务。而且从其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看,刘某个人搞工程须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书写借条,借款后,刘某却无踪迹,被上诉人多方打听未果,从而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还款。该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事实是被上诉人自认的。因此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自认是被上诉人与刘某的借贷关系。

  其次,从转款的帐户看,被上诉人的四次转款均是刘某的个人帐户,并没有任何一笔款项转到了上诉人帐户;而且从收到借款形式看,如果由公司人员个人名义接收款项,应当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故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都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

  第三,本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从借条的纸张看,是法律服务所的.信笺,且有另一人书写了刘某及其妻子的电话号码,由此可以看出,在书写借条时被上诉人有专业人士在场指导,如果是法人债务的话,其专业人士应当会要求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事实上,并没有这些要件。而且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上诉人使用的印章,上诉人从xxx年9月19日起使用的印章就是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有编码的印章。由此可见,本案借条反映的应当是被上诉人与刘某的个人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

  第四,从刘某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其从xxx年2月起已经离开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参与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即不再代表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同时表明其个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为56.25万元,用于成都项目投资,而不是用于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其离职后从未对外提供过任何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合同等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来源很是可疑。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实际是刘某向被上诉人借款56.25万元(转款52.5万元,现金3.75万元),用于自己成都项目的投资,其余的43.75万元属于高利贷。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

  二,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上诉人来讲,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当然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84条及108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xxx年五月三日

  民事上诉状借贷2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汉族,19XX年X月11日出生,居民,住xx县XX街道南天湖西路XX号6-1,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汉族,19XX年X月24日出生,居民,住xx县XX街道新弯路XX号XX幢XX单元5-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于xxx年5月2日收到xx县人民法院(xxx)丰法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判决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1、撤销(xxx)丰法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3000元,证据不充分。其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并没有提供103000元借款的来源和支付借款的方式,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7万元的汇款依据,但该汇款单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将7万元汇给上诉人的。2、实际上103000元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重庆大溪沟工程给排水管等材料款,实际上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该工程质量问题至今还没有完工。有在场人古宏搏等人证明。3、如果不是重庆大溪沟工程给排水管等材料款,为什么在还款协议上载明要等重庆大溪沟工程款收到后支付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等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3000元,证据是不充分的。

  二、假定103000元是借款,上诉人已经于xxx年2月还款5000元,也只有98000元。也不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要还款103000元是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款5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三、假定103000元是借款,一审法院判决“10万元从xxx年1月10日起至xxx年5月10日前4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xxx年5月11日起,按照约定的1.5%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证据不充分。因为在借款时效以前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就算约定有1万元的利息,但该约定随借款主合同的时效而时效;在借款时效以后,xxx年3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利息从xxx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有还款协议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此,一审法院判决“10万元从xxx年1月10日起至xxx年5月10日前4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xxx年5月11日起,按照约定的1.5%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证据是不充分的。

  四、假定103000元是借款成立,其中3000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000元借条是在xxx9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在xxx年3月3日被上诉人在写还款协议时,对3000元借款找上诉人要过,上诉人拒绝还款,但被上诉人说无所谓,可以不要3000元。所以就没有写在还款协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借款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此,3000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此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谭XX

  xxx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