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经济仲裁申请书范本1
申请人:景德镇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英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梁某
请求事项:撤销景德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景劳仲案字(20xx)第X号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
本案仲裁庭审时间为20xx年5月23日,其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施行,《仲裁裁决书》也已载明,裁决适用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是,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严重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
1、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但是,本案的仲裁庭成员多达五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本案仲裁庭共有五人,却只有三人在笔录上签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3、仲裁庭成员同时担任书记员制作笔录,导致产生自审自记自裁现象,这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由合议庭成员兼任书记员的性质完全相同,有违公正公平原则。
4、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但是根据庭审笔录记载,庭审时仲裁庭既未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组织双方互相辨认,更未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甚至没有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任何一方提交的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5、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本案并未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质证任何一方提交的证据,可见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均未经过查证属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6、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是,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却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没有仲裁员的签名,所有仲裁员的名字都是打印上去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以上六点均可由《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景德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景劳仲案字(20xx)第X号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此 致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景德镇某公司
二○xx年七月八日
撤回经济仲裁申请书范本2
申请人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办Z号,联系电话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A,总经理。
申请人与洪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深龙劳仲案终字[20xx]第A008718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于年月日签收该裁决,申请人认为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与洪某某争诉的是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洪某某向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金额总计为13670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洪某某并没有向仲裁庭申请变更,增加申诉请求,而仲裁委员的裁决却多出申诉金额1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规定仲裁委员会只能就当事人即洪某某的申诉请求的事项进行裁判,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不能作出裁处,这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而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仲案终字[20xx]第A008718号仲裁裁决当事人未提出的事项——1、多出请求金额;2、节假日加班两问题进行裁处,实际上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显属错误;
二、申请人与洪某某约定的薪酬为按月2100元,含加班工资在内,加班工资不再另行计算。事实上在申请人处工作的业务员均实行包月工资,工资单明确显示已包含加班费,且工资单在仲裁庭已由洪某某认可其发放标准和数额,根据该事实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裁决由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是错误的;
三、申请人与洪某某的劳动争议于20xx年11月25日经布吉街道诉求中心调解,同月27日,申请人向洪某某给付了所有工资并终结劳动关系,洪某某在《劳动争议调解通知书》中出具“与单位结清所有工资无任何异议”并签字确认,依据该事实,申请人与洪某某经调解,申请人给付了工资,洪某某也由其本人签名确认无任何异议,双方已终结劳动关系,而洪某某却于20xx年12月25日申诉仲裁,因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申请人不应当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以上事实及理由,敬请贵院查明,依法撤销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仲案终字[20xx]第A008718号仲裁裁决书。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深圳某公司实业有公司
(盖章)
二Oxx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劳动争议裁决书一份及相关资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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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要件
申请撤案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但申请人撤案申请权的行使将会对对方当事人乃至仲裁程序产生影响,因而当事人的撤回申请须经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程序性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才应予准许。
1、主体条件:撤回仲裁申请必须由有权的人员提出。所谓有权提出的人员,是指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限于反请求部分)、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经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2、形式要件:撤回仲裁申请须采取书面形式。虽然仲裁法对撤回仲裁申请的形式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仲裁实践的情况看,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样有利于仲裁庭审查仲裁申请人提出的撤回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相应的条件。如果申请人以口头方式向仲裁庭提出,则应由仲裁庭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名。
3、时间条件:允许撤回仲裁申请的时间为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后,仲裁庭尚未做出仲裁裁决或调解书之前,并以被告实际答辩为界限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为依法可以当然撤案阶段,因为此时被申请人尚未实际答辩,仲裁庭尚未实际审理,所以申请人申请撤案,原则上都应该准许;后一阶段为仲裁庭审查核准阶段,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异议,确保程序的公正。
4、撤回申请应当出自当事人自愿,目的必须正当、合法。法律应当明确地作出规定:撤回仲裁申请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规避法律责任。同时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撤案申请不得准许:(1)撤回仲裁申请的结果事实上使国家、集体的利益得不到及时或有效的保护。(2)法定代理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结果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或有效的保护。(2)撤回仲裁申请的后果导致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违反实体强行法所致;二是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规避仲裁员。(4)申请人一方为多人,对于未申请撤案的.当事人除非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外,撤案申请效力不及于他们。
二、法律后果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时,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原有的合意授权已被“取消”,仲裁机构自然也就不再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和裁决。所以应当明确撤回仲裁申请的法律后果,以便当事人权衡得失,斟酌行使。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将产生多个层面的法律后果:
1、本案仲裁程序终结。撤回仲裁申请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导致本案仲裁程序的终结。因此,对于仲裁庭而言,不能再享有对该案的仲裁权,不能继续行使对该案的审理权和裁决权;对于当事人来讲,亦不得要求仲裁庭继续本案的其他仲裁程序。
在实践中,仲裁反请求被受理后,由于反请求本身与本请求是基于同样法律关系,并且当事人也相同,因此,为了节省时间、费用、有利于审理方便,仲裁庭往往将申请人提起的本请求与被申请人提起的反请求合并审理。如果出现提出仲裁申请的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况,并不影响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2、仲裁协议的重新利用。所谓仲裁协议的重新利用,是指有效的仲裁协议被当事人援用之后,由于某个事件的发生,当事人仍可依据该仲裁协议重新提请仲裁的情形。对当事人除和解撤回仲裁申请外,因其他原因而撤回仲裁申请的,同样应当允许其依据该仲裁协议重新提请仲裁,理由有两点:
第一,撤回仲裁申请只是申请人对其程序性权利所作的处分,并没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仲裁庭也没有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认定。撤回仲裁申请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存在。因此应当确认在撤回仲裁申请后,申请人可以重新仲裁。否则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无论是当事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还是由法院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所造成的仲裁程序终结,都只能看作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结束而非仲裁权的消灭。仲裁权直接源于生效的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未合意放弃仲裁协议,在仲裁协议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仲裁庭所享有的仲裁权是客观存在的,当事人当然有权请求仲裁庭重新行使仲裁权。
仲裁协议重新利用后,原仲裁庭仍然可以是重新行使仲裁权的主体。由于原仲裁庭了解案件的情况,由原仲裁庭恢复行使仲裁权有利于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同时,可以有效地避免当事人以此为更换仲裁员、规避法律的手段。当然,如果双方完全自愿地对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权内容或仲裁庭组成方式等重新达成协议,也应该尊重他们的新选择。
3、排除法院主管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由于仲裁协议的重新利用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就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主管权限而言,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后,人民法院仍然无权受理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不过,如果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解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则有权受理此项起诉。
4、限于未经部分裁决的仲裁请求。部分裁决(partial award)是指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有利于审理其他问题,对已审理清楚的部分实体争议所作出的裁决。由于部分裁决是对部分实体争议进行的预先裁决,进行部分裁决的争议在性质上必然具有可分性,所以对于部分裁决作出后的情形,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则必然只能撤回未经先行裁决的部分请求,而且申请人对仲裁请求的撤回并不影响已作出的部分裁决的生效,可以视为申请人将仲裁请求变更为已作出的部分裁决的范围。在该情形下,仲裁申请被撤回后的再次提起仲裁的范围则受到了限制,已做出了部分裁决的争议不能再次进行仲裁。嗣后双方当事人又发生仲裁协议项下的其他争议,当事人仍然可以利用原来仲裁协议就余下的争议申请仲裁。
5、解除财产保全。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同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将申请提交受理法院。对于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作出准予撤回仲裁或者案撤回仲裁处理的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决定书副本提交受理法院,受理法院根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三、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从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角度来讲,立法不能忽略被申请人的意思及其程序利益。为此,有必要规定在法定情形下撤回仲裁申请需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在对被申请人撤案同意权设置的问题上,各主要立法例的处理方式并不完全一致。
1、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应撤销该案件和撤销申请人的请求。但如果被申请人反对,并要求仲裁庭作出裁决,则仲裁庭须仍按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例如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撤回请求,仲裁庭应撤销该部分的争议,除非对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就该项请求作出裁决”。1999年《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5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虽然上述规定所处理的是就一方当事人撤回其某项请求时仲裁庭是否应撤销该项请求的争议的问题,但是从该规定不难推断,如申请人撤销其全部仲裁请求,而被申请人不反对的话,仲裁庭将撤销整个案件,终止仲裁程序;但是,一旦被申请人反对申请人撤回请求,并要求就有关请求作出裁决的话,仲裁庭必须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
根据这种规定,仲裁申请的撤回是否会引起仲裁程序的终止,实质性的决定权在被申请人而非仲裁庭。这种做法过多地考虑被申请人的利益,而对于作为仲裁程序发起人的申请人的对自己程序权利的处分权,则未给予应有的重视。
2、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应当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但如果被申请人表示反对且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反对的理由正当或认为争议的最终解决符合被申请人的正当利益,仲裁庭仍将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例如,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2条第(2)款,当事人撤回申请时,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除非应诉人对此表示反对而且仲裁庭承认彻底解决争议对他来说有正当的利益的”。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根据这种规定,在双方对于应否允许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而引起终止仲裁程序发生争议时,自然应由处于裁判者地位的仲裁庭在申请人的处分权和被申请人的正当利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来作出决定。但是,关于“正当利益”或“正当理由”的规定过于宽泛,仲裁庭对正当利益或正当理由的理解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所以,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在域外的运作情况看,多数仲裁机构的撤案制度是相对体系化的,规则的设定即考虑便于申请人自由地行使程序上的处分权,也要为申请人设定必要的制约;从另一方面讲,被申请人在撤案中的程序利益应当被考虑进去,但又要防止他不合理地阻碍申请人撤案而形成恶意拖延仲裁程序的行为。从完善撤回仲裁申请条件的角度讲,如能借鉴国外道德立法先例,建立被申请人同意的许可制度,既尊重了申请人的处分权,又保护了被申请人的利益。
法律条文层面的设计可以考虑对不同阶段的撤回仲裁申请提出不同的要求。在被申请人尚未实质答辩之前,因被申请人尚无很大的仲裁程序支出,且事实尚未查清,是非尚未分明,故无须经过被告同意,仲裁委员会直接裁定即可;但若被告已进行实际答辩,申请人的撤诉就须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当然,被申请人行使这一权利也不是完全任性的,即被申请人的不同意必须有正当的理由。这样申请人借撤案来规避法律责任即成为不可能。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驳回撤案申请的裁定也会享有相应的救济权,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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