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漯河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强化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兜底保障,进一步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豫民〔2022〕4号)和《中共漯河市委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漯河市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漯办〔2021〕32号)以及省和漯河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保是指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或符合重度残疾人、支出型困难、低保边缘家庭等入保条件,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政府以货币补助为主要形式,保障其收入达到当地低保标准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低保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三)政府保障兜底,鼓励劳动自立;
(四)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乡镇(街道)承接县(市、区)按程序委托下放的低保审核确认权限,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村(居)委会协助做好低保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县级民政部门为低保监管责任主体,负责业务培训、工作指导、资金拨付及日常监管,并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等工作;乡镇(街道)履行低保审核确认主体责任,负责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包括申请受理、信息录入、入户调查、发起核对、审核确认、公开公示、政策宣传、档案管理等。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低保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本市户籍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符合低保条件的,可按程序申请低保。
第八条 申请低保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有条件的县区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低保;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县区,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低保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承诺书,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
乡镇(街道)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共同生活根据使用共同居所、家庭共同财产、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相互扶助关爱、共同居住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有条件的县区可以适当提高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低保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或者村(居)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街道)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具体包含范围及核算方法参照《河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支出推算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一)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委会、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家庭经济、实际生活和从业状况等。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信息核对。乡镇(街道)提请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对其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家庭支出情况推算其家庭经济状况。
(六)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的乡镇(街道)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乡镇(街道)入户调查核实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对拟确认为低保对象的,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核实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街道)应当重新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低保金可以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原则上不得少于3档,各档计发标准应当与家庭困难程度相符合,严禁实行平均发放。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村(社区)按规定公布低保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不得公开无关信息。对身份证号、手机号、金融账户等依法依规不应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去标识化或删除处理。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有条件的县区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同步线上公示,实现线上公示与线下公示联动校验。线上公示应严格审核,避免不应公开的个人信息泄露。
第二十四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一卡通”系统或代理金融机构,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家庭账户,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低保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 城乡低保标准不一致的县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低保对象,一般给予农村低保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应当及时、主动向受理最低保障申请的乡镇(街道)报告。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应定期走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发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发生变化的,要及时通知乡镇(街道)进行调查核实。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迁出地负责发放迁移当月和次月的保障金。迁入地要在30个工作日内对该家庭完成复审,符合救助条件的继续发放保障金。调整保障金额或者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迁入地要做好与迁出地的衔接工作,避免重复发放或漏发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道)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街道)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低保对象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停发低保金。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自批准之日起下月起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按照《河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有关规定扣减就业成本。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部门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救助渐退期。对于给予渐退期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要履行告知程序,并建立台账。
渐退期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生变化的,不予调整保障标准,其他救助待遇继续享受,渐退期满应退出保障范围。如遇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可重新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街道)应当决定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定期开展社会救助政策宣传,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和在村(居)张贴、发放社会救助政策明白纸等方式,宣传最低生活保障法规和政策,通过公示栏、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办理流程、保障对象人数、保障金标准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乡镇(街道)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乡镇(街道)应当使用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行政文书,建立统一规范的目录,有条件的县区应当建立电子档案。县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档案的监督、指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并每年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效果开展评估考核。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在一定期限内,按照一定比例抽查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情况,对其中审核确认有误的,应及时作出变更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障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二、城市低保申领条件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2、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收入仍低于保障标准的居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优待的,其抚恤金、定补款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农村低保申领条件
1、持有本县农业居民户口。
2、居住在农村村组,家庭承包土地的农村居民。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纯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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